“试用期”不是橡皮筋
只要你稍微留心一下当前刊登、张贴的用工招聘广告便不难发现,“试用期”已成为使用频率相当高的字眼。在某些用工单位特别是私营、个体企业,试用期就像一根橡皮筋,带有很大的随意性:
有的用工单位打着先试用几个月的幌子,“录用”应聘者,待“试用期”临近结束时又以各种理由将其辞退。而试用期内应聘者只得到数额较低的“生活费”,享受不到任何生活福利保障待遇,用工单位“合法”地循环使用廉价劳动力。
有的用工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,与应聘者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少者3个月,多者6个月,最长的达到一年。
上述用工单位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律、法规,严重侵害了应聘者的合法权益。《劳动法》第21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。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《劳动法》若干问题意见第18条规定:“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再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,试用期限应包括在劳动合同内。”2002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》第8条同样也明确规定: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等。
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限问题,法律同样也有明确规定。劳动部关于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》指出: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;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;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,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0日。
对于用工单位的行为,政府职能部门应予以规范、约束。从应聘者角度来讲,也应加强有关劳动法律、法规、政策的学习,敢于向用工单位的不法行为说不,以防止用工欺诈。
傅先河
(此文发表于2003年3月山东法制报)
(壹点号 木火通明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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